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抗告人乙○○即 林英章
丙○○即林英章之丁○○即林英章之戊○○即林英章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裁定後,雖僅抗告人乙○○、丙○○、丁○○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提起抗告,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等三人抗告之效力及於戊○○,爰併列戊○○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英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命再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林英章始終未依上開民事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上開所命再給付之判決,嗣經本院判決予以廢棄,依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林英章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返還相對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抗告人對之抗告,則以:相對人雖對原法院上述命再給付之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就該判決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本院判決亦未將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業已確定,且仍存在,相對人依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供之擔保原因,難謂業已消滅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法院上開命再給付之本案判決,既經本院判決予以廢棄,則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並無單獨確定可言,可認相對人所為上述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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