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9之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4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1之16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4面,得手後將之搬運至甲○○所有之三輪車上藏匿,以待轉售牟利。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取上開水溝蓋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水溝蓋係伊向里長申請後放在基隆市○○區○○街81之16號前使用,後來該處屋主搬走,伊想把它搬到基隆市○○區○○街81之1號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請伊幫忙載至朋友家使用,因朋友不在家,所以就先擺放在三輪車上,伊不知道上開水溝蓋是公共造產云云。惟查,上開水溝蓋係基隆市政府之公共造產一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道科工程人員 余建興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基隆市○○區○○街81之1號周圍充其量僅缺1塊水溝蓋,有照片5張在卷為憑,且水溝蓋係下水道系統之一環,任何具正常事理之一般人均可預見上開水溝蓋係公共造產,況被告乙○○並非基隆市○○區○○街81之16號屋主,更無自行鋪設水溝蓋之理由,被告甲○○衡情自當知悉上開水溝蓋並非被告乙○○所有,不得任意搬取,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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