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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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述被上訴人對本件之查核,未臻詳實,其對於上訴人詢問何謂一般扭挫傷,亦未加以答覆。上訴人閱卷後,方悉其醫生係因審核資訊不足,以致誤判。另被上訴人自稱曾派員訪查,應予舉證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併發精神方面疾病,不能工作,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尚乏實據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