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8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裁定認為本案有諸多實體事項違法,確認為本案非屬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再者,評分有違法情事如裁量濫用、判斷瑕疵或裁量怠惰等情,應接受司法審判,本案明顯因劇烈學術派閥鬥爭所引起而有裁量濫用,成績評比亦缺乏正當幸而有判斷瑕疵,本案 侯師 明顯拖延校方成績繳交期限,則有消極不行使評量權之作為而有裁量怠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裁量之評分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述理由,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及實體之主張,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