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周麗珠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院長)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當事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 陳淼忠 (下稱 陳君 )結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內政部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23日實地訪查,於110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2日面談陳君並電話訪談原告,因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10年9月9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009122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行政院部分:
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
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准予來臺團聚,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卷2第19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末日原係於111年4月1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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