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 王琦昱 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因另案贓物罪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7日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938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濃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可佐,經鑑驗結果,該結晶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938公克),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537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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