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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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前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上開通知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仍未到案履行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款項,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上開通知亦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