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被告 宋豪傑 」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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