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4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業務過失傷害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拒絕清償積欠乙○○欠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乙○○先出手予以毆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與乙○○互毆,並持車鑰匙戳刺乙○○臉部、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右額頂擦傷0‧二×0‧二公分一處、右頰擦傷一×一公分三處、左膝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乙○○在本件案發後,業因遭另案被告共同毆打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係其先遭證人乙○○毆打,受不了始持車鑰匙反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渠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間,因被告拒絕清償三千元欠款,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毆打被告後,被告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不明尖狀鐵質物品,朝渠臉部及頭部刺,致渠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頁)。且經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乙○○先到‧‧‧後來被告開車來了‧‧‧被告在車上坐還沒有下車,乙○○有看到被告,就跑過去被告旁邊,他們好像有爭執,吵完之後乙○○就到他自己的車上拿鋁棒打被告,被告本來在車上,乙○○是站在車子外面拿鋁棒打被告,打了一、二下被告就下車了,被告就衝去跟乙○○打在一起,兩個人就打架,之後好像乙○○有流血,被告衝下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是小小的我沒有看清楚,我猜應該是鑰匙,被告就拿那個小小的東西戳乙○○的臉,後來是乙○○流血了才停止打架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證人乙○○先動手後,持鑰匙戳刺證人乙○○,並與證人乙○○打在一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係在證人乙○○先出手後,不甘遭毆,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證人乙○○扭打,並持車鑰匙戳刺證人乙○○臉部、頭部甚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證人乙○○因與被告互毆,致受有右額頂擦傷0‧二×0‧二公分一處、右頰擦傷一×一公分三處、左膝擦傷一×一公分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有竊盜、業務過失傷害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先動手毆打被告縱有不當,然被告積欠證人乙○○三千元欠款在先,經證人乙○○催討又拒不返還,並進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證人乙○○互毆,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證人乙○○互毆時,持以戳刺證人乙○○所用之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