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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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94號)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丁○○於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6點52分左右,在其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巷1之6號住處廚房內,使用瓦斯爐煎魚,原應注意使用完畢後應確實熄滅爐火,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熄滅爐火,即率然離開廚房,致留有油漬之平底鍋持續遭空燒後起火燃燒,火勢並蔓延至鄰屋,而燒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1之6號,及乙○○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臨5之1號,丙○○所有(由甲○○居住使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臨1之7號等供人使用之住宅。
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
,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6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燒燬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現供人使用住宅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戊○○所有,該址僅3樓受波及,天花板部分遭燻黑,配設於天花板內之冷氣電線燒燬,裝置於屋外之冷氣主機馬達、出風口受損,房屋其餘部分均屬完好等情,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該屋所有人戊○○之證言相符,足認前述房屋僅局部受損,並未喪失供遮風避雨、正常居住之主要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分即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未受教育,智慮淺薄,其因一時疏失,致生此危害,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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