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前科:「甲○○於民國70年間、77年間、81年間、83年間、84年間及97年間犯有多次竊盜罪案件,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係於97年1月22日所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另於同段第2行補充更正為:「臺北縣○○鄉○○路○段○○○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於97年1月22日犯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竟不知警惕,複於翌(23)日再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乙○○所管領之角鐵、圍籬、鋼筋等物,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工作缺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台幣8百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