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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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0巷5弄15號住處,因甲○○進入其房間質疑其取走女兒乙○○所作模型,而發生爭執,遂欲將甲○○推擠出房門,甲○○以雙手勾住門框,丙○○預見其若把門關上,將發生夾傷甲○○手指之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試圖關閉房門,致甲○○之手指遭玻璃門夾傷,受有右側第三掌指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欲將甲○○推擠出房門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因甲○○到其房間大吼大叫,其要把門關上,甲○○不讓其將門關上,因甲○○身體擋在門前,其不知道甲○○手放在哪裡,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三軍總
醫院98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甲○○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手放在哪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告訴人衝進其房間大聲吼叫,其要求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一腳站在門內,一腳站在門外,該門為玻璃門,其想要關上門,但告訴人一手壓著玻璃門的玻璃,另一手抓住其手臂,有時用右手抓門框,其試著將門關上,但無法關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當時告訴人站立之方式及手放置之位置陳述明確,顯然在其欲將告訴人推擠出房門當時,對告訴人右手所在位置有所認識,況依常情,被推擠出門外之人如有不從,最易攀勾之處即為門框,就對推擠且欲關門之人,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手放在哪裡,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無分房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乙○○亦證稱:其與妹妹如果在爸爸(即被告)房間,媽媽(即告訴人)不希望渠等待在裡面,如果要叫渠等出去,會走進爸爸房間,媽媽如走進爸爸房間,爸爸不會吭聲,也不會叫媽媽出去,媽媽可以隨意進入爸爸的房間,爸爸不在,門也不會關,其家每個房間,每個家人都可以進去等語。是告訴人應有權進入被告房間,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質疑被告取走女兒乙○○所作模型,尚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關上房門,致夾傷告訴人手指,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夫妻關係,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欲關門之際,對告訴人右手所在位置有所認識,已如上述,其預見其若把門關上,將發生夾傷甲○○手指之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試圖關閉房門,核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雖另稱被告應係犯過失傷害罪,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平日感情即有不睦,亦均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及其係於早上睡覺之際,遭告訴人突然進入房間並有對其所質疑,而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關上房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