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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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四號
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四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認列前手利息扣繳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消滅,並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一九、四六五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八○、三一七、○七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四、八一九、四六五元,其中三、一三一、八八○元係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並相對調增其本期出售債券之成本三、一三一、八八○元;又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未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八七、四○七、四八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一六、七
七二、五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四九一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僅就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及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息及分攤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又本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收入,無庸分攤利息支出,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否准抵繳扣繳稅款部分:按原告經營債券業務,因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
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兌領非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原告對此部分利息並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無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問題,亦無繳納其扣繳稅款之義務,然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將系爭債券利息之「納稅義務人」,解為利息兌領人(本件為原告),且責令扣繳義務人向兌領人(原告)扣取系爭利息之扣繳稅款計三、一三一、八八○元,致使兌領人(原告)負有支付扣繳稅款之義務。詎被告不審上情,在原告行使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時,竟改稱原告並非系爭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執意否准其抵繳應納稅款,造成其適用法律時,割裂權利義務之不法,自非有合,訴願決定機關一味維持,亦有未合,分述如次:
⑴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闡明在案。查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主體」,而扣繳稅款則為履行納稅義務之先行程序,屬「納稅方法」之範疇,從而,對人民課以納稅義務人義務或予以扣繳稅款者,均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無疑義。
⑵次按稱「納稅義務人」者,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係指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而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而取得所得者,本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上開二法條對「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本無不同,並無疑義。至「取得款項(兌領利息)者」與「取得(利息)所得者」,並非同一人,該取得款項(原告)者,本非上開二法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但因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將「納稅義務人」解為「取得款項者」(原告),滋生其認定之「納稅義務人」,與同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納稅義務人」不同之情形,職是之故,既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將「取得款項者-兌領利息者」解為「納稅義務人」即無由以分割取捨之方式認其非屬「納稅義務人」而否准其本應無義務負擔扣繳稅款卻先行遭扣繳款項之抵繳俾正確計算其依法應履行之租稅負擔,應甚明灼。
⑶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闡明。據此,納稅義務人為納稅主體,扣繳稅款為納稅方法,除為法律保留事項外,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但亦享有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二者之間,其權利義務相關連,反之,非納稅義務人者,固未享有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但亦不負有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於適用時,此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不容任意割裂適用。
①按原告為系爭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始負有繳納扣繳稅款之義
務及享有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其權利義務相關連,並不容割裂適用。然被告明知原告負擔繳納系爭扣繳稅款三、一三一、八八○元之義務,係因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以兌領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結果,但被告不准原告享有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之理由,竟改稱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核其處分,顯已造成對納稅義務人應適用相關連之權利義務,予以恣意割裂之不法,顯然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屬不法處分。
②次按本件倘如被告之見解,認原告並非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及扣繳稅款之納
稅義務人。惟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負有繳納之義務者,係以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限;而被告既核認原告並非該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得享有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但原告亦不負繳納系爭扣繳稅款之義務,即臻明確,此二項之權利義務相關連,於適用時並不容割裂,十分明確。
據上,本件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責令兌領人(原告)負繳納系爭扣繳稅款義務之理由,係認定兌領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但兌領人(原告)行使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時,被告否准之理由,竟又改以兌領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足見其適用法律,恣意割裂權利義務之不法,明顯違反上開司法院議解釋意旨。關於此點,最高行政法院在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對相同案情之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事件,業已作成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訴第五七四五號及六四六○號判決亦作成被告敗訴之判決,均足為本件參採。
⑷末按扣繳稅款為所得稅款性質,自必有其納稅義務人,其屬所得稅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分離課稅者,該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為納稅義務人之最終稅負,上開利息之兌領人係因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始負有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且因該利息為分離課稅而無將之用於抵繳應納稅款之情形。至其餘非分離課稅之扣繳稅款,則為現時徵繳制下暫時性繳納之稅款,並非納稅義務人最終之稅負,自必有納稅義務人將之用於抵繳應納稅款之問題。本件被告未審系爭扣繳稅款並非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範疇,暨原告因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特別規定,而負有繳納系爭扣繳稅款之義務,且實際上業已繳納,自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將之用於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等情節,然其竟於原告實際行使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時,改稱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除顯有前述割裂適用法律之不法外,顯亦有違現時徵繳制之本旨,並造成前手為個人時,扣繳稅款竟無「納稅義務人」之矛盾現象。蓋前手為個人者,因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該前手無庸申報系爭利息所得或繳納扣繳稅款,顯非所得稅法第七條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扣繳稅款既以兌領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責令其負繳納之義務,但於行使抵繳應納稅款之權利再予改變見解,認定其並非「納稅義務人」,即生前、後手均非納稅義務人且無法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之違誤,豈非造成人民實際繳納系爭扣繳稅款後,竟無任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舛誤現象,足見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證券交易所得調整部分:查被告核認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其利息支出
,係以「至分攤利息支出部分,雖申請人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八六六、二六
三、二一六元大於利息支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惟依簽證會計師 吳碧玉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補充說明,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是本局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九、四三八、六四五元……核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後段)等語為理由。而訴願決定機關除遞持其見解外,又以「上開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其中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
八五三、三五七元及融資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另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並無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訴願人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訴願決定書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參照)等語為其維持理由等節。惟按原告為「綜合證券商」,本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既遠大於利息支出,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分攤利息支出之問題,是其所為處分,顯非有合,分述如下:
⑴按「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一)綜合證券商……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所規定。該函釋係在規範利息支出應如何直接歸屬在收入項下減除,並非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直接歸屬至利息支出項下之問題;至利息支出是否「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者,因利息收入及利息支支均為使用資金所生,故係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應無疑義。
⑵原告之營運資金均統籌運用,本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六一○、八一九、六九
八元及利息收入一、○四七、七八三、四二二元,其資金既不可明確直接歸屬,且原告申報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計算分攤利息支出。又本件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並無被告所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之敘述,被告執此理由相繩,並非事實,乃原處分擅予計算分攤,顯為錯誤。
查原告之營運資金為統籌運用,申報利息收入一、○四七、七八三、四二二元,其明細包括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
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而申報之利息支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其明細包括:轉融通利息支出二○五、七
七三、九九五元、融券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及利息支出三六
六、六九五、九三九元。上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資金,既統籌運用,自屬不可明確歸屬之性質。至簽證會計師出具之補充說明,不過在彙總列示原告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明細內容而已,被告指稱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僅
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僅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進而擅認其餘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為可直接歸屬,並非事實。此觀之該補充說明四略以「環球證券八十七年度申報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因此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全數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等語,亦明確指出上開全部利息支出因屬不可明確歸屬,且小於全部利息收入,故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應無庸計算分攤益明,乃被告執上開理由相繩,顯出於臆測,並非事實,自非有合。
⒊次按訴願決定機關指稱原告申報「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
元及融資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另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並無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顯然誤解本件爭執所在,為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負擔,並非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歸屬何部門之費用,是其所為維持之決定,自非有合。
⑴按「主旨: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依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做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型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規定。
⑵根據前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是否可合理歸屬利息收入,係以借款資
金之用途為準,上開函釋猶例舉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暫存銀行為例說明之,且實務上,被告均解為應專案借款始符合直接歸屬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支出如何可合理直接歸屬於利息收入,並不以借款資金如何直接用於產生利息收入為準,即顯違反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自屬不法,訴願決定機關猶以上開理由相繩,亦非有合。
⑶次按利息支出應如何「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項下,既以借款資金,明確用
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為準,其於原告之營運資金均為統籌運用下,上開融資利息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之資金,即無從知悉來自自有資金或何筆借款之資金,顯屬非「可明確歸屬」之範疇。乃被告既認上開債券利息收入、融資利息收入為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轉融通利息支出、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悉數由借款資金支應,否則,仍不脫出於臆測之情,難謂有合。
⑷茲再以融資業務之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為例,予以分析:
①查原告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期末應收帳款(應收證券融資款)高達七、五
五四、四九二、○○○元,其自有資金(股本)僅三、七三三、七○八、五二○元,故上開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顯由銀行借款一、七一五、○○○、○○○元、應付商業本票二、○二九、二○二、四三二元及其他短期借款二、九七一、二二一、○○○元及自有資金等共同支應。從而,融資業務之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既為各項統籌資金共同支應之結果,自屬非「可明確歸屬」之性質,則於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利息支出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上開利息收入自應悉數自利息支出減除,復因本件該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應無庸計算分攤,乃被告未予究明,否准變更,顯非有合。
②至訴願決定機關指稱「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融
資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部分。惟按本件爭執所在,乃系爭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是否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以判斷利息支出可否合理明確歸屬該利息收入,其於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綜合證券商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全部可自利息支出減除下,其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不僅要求利息支出之資金須直接歸屬利息收入之資金,縱有部分利息收入之資金來自借款資金,致該部分利息收支符合可合理明確歸屬,但對其餘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部分,仍應列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而僅就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餘額,按使用資金比例計算分攤,是以,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應歸屬何部門之利息收支,顯與該等利息收支能否合理明確歸屬毫無關連,應甚明灼。
本件融資利息收入及融券利息支出因為經紀部門業務,上開利息收支之資金仍屬統籌運用而不可直接歸屬。又系爭融資利息收入大於融券利息支出高達
八、六億元有餘,此超出部分利息收入之資金,絕非融券業務之資金所得供應,自無擅認為可合理明確歸屬之餘地,乃訴願決定機關既認融資利息支出之資金確實可合理明確歸屬融券利息收入之資金,則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脫出於臆測之情。此外,稅捐機關對營利事業主張利息支出可合理直接歸屬利息收入時,均要求營利事業應依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舉證證明借款資金確實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且僅於利息收入之範圍內准許直接歸屬;但本件原告因屬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可全部自利息支出減除,然稅捐機關竟不予舉證證明借款資金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情形,即擅謂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全部可合理明確歸屬,猶有甚者,本件融資利息支出不過區區三、八千萬元,除亦無庸舉證借款資金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外,竟可令融資利息收入八、九八億元均不得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其未慮及系爭融資利息收入超出融券利息支出高達八、六億元之成本,顯非融資利息支出之資金得以供應,竟以二項業務均歸屬經紀部門,即擅謂均已合理明確歸屬,核其決定內容,顯有割裂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函釋之情,且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屬非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券利息扣繳稅額部分:
⑴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⑵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
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元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抵觸。
⑶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為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⑷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一四、八一九、四六五元。被告初查以經原告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其取得公債利息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四一、一九八、三五○元,扣繳稅款為三、
五一一、八三五元,但公債利息收入僅申報三、七九九、五五一元,其餘三
七、三九八、七九九元應屬前手利息收入,故原告公債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僅三七九、九五五元,其餘三、一三一、八八○元係原告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計算式:公債利息扣繳稅款3,511,835元-【申報公債利息收入3,799,551元×10%】=公債前手息扣繳稅款3,131,880元),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一、六八七、五八五元(計算式:原申報抵繳數14,819,465元-前手息扣繳稅款3,131,880元=核定抵繳數11,687,585元),並相對調增其本期出售債券成本三、一三一、八八○元。
⑸原告主張債券買賣係採除息交易,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於業務規則所明定此種
後手代墊前手利息之交易性質,被告逕為否准後手就前手利息而被扣繳稅款部分辦理抵繳,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並未有扣繳稅款應為所得所有者之扣繳稅款,始得以抵繳所得所有者之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之規定,且依扣繳憑單抵繳稅額或退稅,並無違反稅法之規定;另此種情形原處分機關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經查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買進債券所含前手利息收入三七、三九八、七九九元,自債券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四一、一九八、三五○元中扣除(如八十七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及簽證會計師吳碧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補充說明)未列入申報,卻申報含前手利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一
四、八一九、四六五元;原告既未申報該債券前手利息為收入,即非債券前手利息之納稅義務人,未承擔納稅義務,則系爭債券前手利息之相關扣繳稅款,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是被告初查將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三、一
三一、八八○元否准抵繳原告應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倘如被告所稱前手部分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非屬原告,則付息機關自始即無權對原告扣取系爭扣繳稅款,若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全部利息扣繳稅款,自無否准其抵繳稅款之理。又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其應得以扣繳憑單內所記載之數額抵繳稅款。原告於兌領債券全部利息時,已取得扣繳憑單正本,其既取具扣繳憑單即以全額抵繳應納稅款。另前手並無繳納系爭扣繳稅款,前手並無租稅扣抵權,且原告之前手及該前手之各前手,從未主張其擁有系爭扣繳稅款,故被告將原告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所繳納之扣繳稅款,認定為前手所有,而否准其抵減應納稅款,實屬違誤;再以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為資產之出價取得之價格,而系爭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發生時點,係在兌領息之時,至購買債券之時,並無任何扣繳稅款發生,更無任何扣繳稅款解繳國庫,從而被告將系爭扣繳稅款調增債券成本,顯然乏據乙節。經查被告否准原告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係依據首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是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前手兌領之利息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債券出賣人(前手)依法抵繳之。綜上所述,原告既依上開函釋按持有期間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僅得就所申報債券利息之相關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故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出具原告八十七年度附條件買賣之債券交易所含利息收入,屬前手利息及扣繳稅款明細之補充說明,原告已將前手利息收入三七、三九八、七九九元,自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四一、一九八、三五○元中扣除,僅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卻申報含前手利息扣繳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三、五一一、八三五元,原告既將公債前手利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該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另被告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部分,所謂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係原告就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以該前手扣繳稅額抵減其應納稅額,而同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認,係考量原告買入債券所支付之實際成本,此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揭示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相符。是被告否准債券利息收入中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並轉入債券成本,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原告本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未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八七、四○七、四八四元(計算式:出售證券收入13,290,706,263元-出售證券成本13,529,449,825元-債券前手息可扣抵稅款3,131,880元-出售證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093,397元-出售證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9,438,645元=免稅所得287,407,48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一六、七七二、五二三元。
⑵原告主張其為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因其利息收入大於
利息支出,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云云。經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八六六、二六三、二一六元雖大於利息支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惟依其簽證會計師吳碧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補充說明,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是被告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九、四三八、六四五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66,695,93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5,130,514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短期投資162,520,417元+附買回債券372,861,429元+營業證券自營2,159,626,955元+營業證券承銷341,054,604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7,051,934,827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全體可運用資金39,438,645元),核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訴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僅在說明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於收入項下予以減除,而非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歸屬至於利息支出項下之問題,故應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以為認定;又原告之營運資金皆係統籌運用,本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其明細包括:轉融通利息支出二○五、七七三、九九五元,融券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及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及利息收入為一、○四七、七八
三、四二二元(其明細包括: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上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既歸於統籌運用,自屬不可明確歸屬之性質,而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補充說明,僅在彙總列示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明細內容而已,尚難據以判定是否可直接歸屬;再以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及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故被告認定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若以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為例,分析原告本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現期末應收帳款高達七、五五四、四九
二、○○○元,而自有資金僅三、七三三、七○八、五二○元,故上開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顯由銀行借款一、七一五、○○○、○○○元、應付商業票據二、○二九、二○二、四三二元、其他短期借款二、九七一、二二一、○○○元及自有資金等共同支應,從而融資業務利息收入既由各項統籌資金共同支應,自屬非可明確歸屬之範圍,故債券業務利息收入與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無從知悉來自於自有資金或何筆借款之資金,且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計算分攤利息支出,被告曲解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有顯然之錯誤等語,資為爭議。經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財政部又以八十五年函釋近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次查上開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其中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融券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另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並無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故被告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三六六、六九
五、九三九元,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核算原告應於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為三九、四三八、六四五元,並無不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四、
八一九、四六五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為零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八○、三一七、○七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四、八一九、四六五元,其中三、一三一、八八○元係屬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繳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並相對調增其本期出售債券之成本三、一三一、八八○元;又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未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八七、四○七、四八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一六、
七七二、五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僅就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及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又本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庸分攤利息支出,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債券利息扣繳稅額部分:
㈠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㈢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
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攤原則補充核示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八十三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原告本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未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乃將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八
七、四○七、四八四元(計算式:出售證券收入13,290,706,263元-出售證券成本13,529,449,825元-債券前手息可扣抵稅款3,131,880元-出售證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093,397元-出售證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39,438,645元=免稅所得287,407,48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一六、七七二、五二三元。至於原告訴稱:其為綜合證券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等語。經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總額一、八六六、二六三、二一六元,雖大於利息支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惟依其簽證會計師吳碧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綜字第八六五九號之補充說明,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是被告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九、四三八、六四五元(計算式:【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66,695,93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45,130,514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短期投資162,520,417元+附買回債券372,861,429元+營業證券自營2,159,626,955元+營業證券承銷341,054,604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7,051,934,827元=自營部門應分攤之全體可運用資金39,438,645元)。另原告訴稱: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僅在說明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於收入項下予以減除,而非規範利息收入應如何歸屬至於利息支出項下之問題,故應以借款資金是否明確用於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以為認定;又原告之營運資金皆係統籌運用,本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為六一○、八一九、六九八元(其明細包括:轉融通利息支出二○五、七七三、九九五元,融券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及利息支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及利息收入為一、○四七、七八三、四二二元(其明細包括: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利息收入一四五、一三○、五一四元),上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既歸於統籌運用,自屬不可明確歸屬之性質,而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補充說明,僅在彙總列示原告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明細內容而已,尚難據以判定是否可直接歸屬;再以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九、五五一元及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故被告認定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若以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為例,分析原告本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現期末應收帳款高達七、五五四、四九二、○○○元,而自有資金僅三、七三三、七○八、五二○元,故上開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顯由銀行借款一、七一五、○○○、○○○元、應付商業票據二、○二九、二○二、四三二元、其他短期借款二、九七一、二二一、○○○元及自有資金等共同支應,從而融資業務利息收入既由各項統籌資金共同支應,自屬非可明確歸屬之範圍,故債券業務利息收入與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無從知悉來自於自有資金或何筆借款之資金,且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遠大於利息支出,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並不須計算分攤利息支出,被告對簽證會計師之補充說明,顯然有誤解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遂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財政部又以八十五年函釋近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又上開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本件原告其中融資業務利息收入八九八、八五三、三五七元及融券業務利息支出三八、三四九、七六四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支,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另債券業務利息收入三、七九
九、五五一元,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可直接歸屬自營部門,均歸屬明確,並無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一四
五、一三○、五一四元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三六六、六九五、九三九元,因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核算原告應於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為三九、四三八、六四五元(參見原處分卷覆核報告第四、五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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