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僱主即設於臺北市○○區○○里○○路○○號「國家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未盡其因車禍所生損害補償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前往「國家運通有限公司」辦公室外置放貨車鑰匙之箱子處,竊取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鑰匙後,再持之竊取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含牌號六二─FD之營業拖車車體),得手後,旋將上開大貨車駛往桃園縣○○鎮○○○路陽明國中
旁空地停放。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大貨車輪胎八個變賣予 葉清峰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迄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鎮○○○路陽明中學旁查獲上開失竊之營業大貨車及拖車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六三頁),並有現場拍攝被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僱主即「國家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未盡其因車禍所生損害補償之責而生之犯罪動機及為求甲○○補償之目的、以大貨車鑰匙竊盜之手段、並未將上開大貨車變賣而僅更換八個已耗損之輪胎所生之危害不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