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有延滯未繳之情形,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後,依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七百一十四元,總計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暨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紀錄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貸款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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