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皇具保人施玉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志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裁定羈押;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64號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貳萬元;嗣由具保人施玉秀於103年9月1日繳納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同日釋放等情,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3年刑保字第366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4年10月13日、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43950
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1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5年3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4695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