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三隆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盤查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遞減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