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盗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茲因被告張育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育誠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辯稱非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認應僅係構成加重搶奪未遂罪等語;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張育誠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張景銘 ,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鎮暴槍(內有8顆塑膠彈、CO2鋼瓶5瓶)各1支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前往「東益銀樓」外,再由被告張景銘持斧頭下車,並以斧頭敲破上開銀樓展示櫃玻璃,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如處於被害人之情狀下,亦即面對手持斧頭之年輕力壯歹徒,該等行為在客觀上,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應已受到壓抑而喪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張育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罪之加重強盜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被告具備逃亡、串證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3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