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登記營業名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玉山雙鹿五加皮酒2瓶(合計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時,適店內員工 陳饒文 發現商品遭竊,遂於該店門口外攔阻謝正陽,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饒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玉山雙鹿五加皮酒2瓶,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饒文,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