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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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城
江庭愷卓晏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
9號、106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城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庭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卓晏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與 許富凱 、 賴柏志 、「老師」、「菜鳥」、「 小黑 」(均已成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富凱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起,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賴柏志則提供其不知情母 何麗蘭 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作為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許富凱、賴柏志負責主導集團運作,江庭愷(10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卓晏麒(105年11月9日起至10
5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日止)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管理、三餐提供、公基金使用及公基金記帳,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另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至網路「世紀家園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對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如對方回覆後,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則以「欲結婚交往」為由,取信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再向大陸女子佯稱:需入境臺灣與親友見面等語,並提供假冒臺灣移民署官員之詐騙機房二線人員「小黑」、「老師」、「菜鳥」等人微信帳號予大陸女子,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大陸女子佯稱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並應將入境保證金匯款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即以此模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六名被害人行騙,但均未能得逞(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與第二線之成員聯繫)。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 羅洲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害人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微信對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如犯罪部分所示之6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曾與第二線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假冒我國移民署官員之名義施詐,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上開加重事由,在此一併指明)。
㈡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在同一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之詐騙工作,相關機房設備、飲食、住宿,均為集團首腦許富凱所提供,被告江庭愷、卓晏麒也曾擔任機房現場之管理人,被告游竣城也曾教導被告江庭愷、卓晏麒如何進行詐騙,就此而言,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具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雖然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僅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被告卓晏麒則並未親自參與,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許富凱、賴柏志、「老師」、「菜鳥」、「小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再本件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江庭愷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三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本案組織、規模非小,被告三人均擔任詐騙機房內第一線人員,且受許富凱、賴柏志之指揮,但並非核心之正犯,一旦詐騙成功,可以分得詐騙款項之15%做為報酬,且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游竣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當初是因為沒有工作、缺錢,經由朋友的介紹,才進入這個詐欺集團,我退伍了,之前在做汽車美容,父母還健在,我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江庭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加入這個集團是因為貪心,我退伍了,未婚、沒有小孩,我之前是從事畜牧業,因為我父親在台東養羊,目前我也是在台東幫忙,我母親過世了,我是單親家庭成長等詞,另被告卓晏麒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國中畢業,當初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因為缺錢、貪心,我都一個人在外面住,並沒有跟家人一起生活,小時候就是這樣,我目前在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詐欺之行為手段雷同,公訴人對於本案被告三人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另又斟酌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是否實際下手行騙之參與情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些犯罪,是在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均未詐騙得手,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該詐騙集團用來進行本案詐騙
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此些工具在機房內當場查獲,被告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均將之利用為詐欺工具,具有實質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游竣城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其私人所用,而與本案詐騙犯行無關,但警方於上開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游竣城以代號ALLEN與代號CINDY之被害人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游竣城於偵查中亦坦承此些對話為施用詐術之內容,足見該行動電話確實為犯罪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被告卓晏麒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但被告卓晏麒確實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機房成員聯絡,自與本件詐騙犯行具有高度關連性,應認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加以沒收,一併指明。
⒋本件扣案之TDK廠牌隨身碟1支(即現場編號24,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4中之TDK廠牌黑色隨身碟),為被告江庭愷所有,然本件並無從該隨身碟中取得任何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之電磁紀錄,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該隨身碟用於本件詐欺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年籍不詳│實際詐騙│詐騙方式││││之成年人)│行為人││├──┼────────┼────────┼────┼─────────────┤│1│105年10月24日至│ 徐元元 ,微信暱稱│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105年11月23日│「Miss徐」││,謊稱 劉豪豪 「 劉家豪 」身份││││││,向暱稱「Miss徐」之徐元元││││││行騙,惟未得手。│├──┼────────┼────────┼────┼─────────────┤│2│105年11月5日至│ 蔡青青 ,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105年11月23日│「Ginger」││,謊稱 王成佑 「Allen」身份││││││,向暱稱「Ginger」之蔡青青││││││行騙,惟未得手。│├──┼────────┼────────┼────┼─────────────┤│3│105年11月7日至│ 梁芙 蓉,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105年11月24日│「依然下雨」││,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暱稱「依然下雨」之梁芙││││││蓉行騙,惟未得手。│├──┼────────┼────────┼────┼─────────────┤│4│105年11月5日至│真實姓名不詳,微│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105年11月22日│信暱稱「cindy」││,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暱稱「cindy」之人行騙││││││,惟未得手。│├──┼────────┼────────┼────┼─────────────┤│5│105年11月8日至│ 劉菊 ,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105年11月23日│劉菊」││,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劉菊行騙,惟未得手。│├──┼────────┼────────┼────┼─────────────┤│6│105年11月20日│真實姓名不詳,微│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信暱稱「火夕」││,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向暱稱「火夕」之人行騙,││││││惟未得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5-7│1支│││22864號SIM卡1枚)││├──┼────────────────────────────────┼───┤│2│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3│ASUS廠牌型號A553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部│├──┼────────────────────────────────┼───┤│4│HUAWEI廠牌4G白色路由器(含網卡1張)│1部│├──┼────────────────────────────────┼───┤│5│HUAWEI廠牌黑色路由器│1部│├──┼────────────────────────────────┼───┤│6│TP-LINK廠牌網路攝影機│1部│├──┼────────────────────────────────┼───┤│7│教戰手冊│1張│├──┼────────────────────────────────┼───┤│8│筆記本│1本│├──┼────────────────────────────────┼───┤│9│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枚)││├──┼────────────────────────────────┼───┤│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11│HUGIG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筆記紙│1張│├──┼────────────────────────────────┼───┤│13│ASUS廠牌型號A553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部│├──┼────────────────────────────────┼───┤│14│ASUS廠牌型號X551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部│├──┼────────────────────────────────┼───┤│15│現金記帳簿│1本│├──┼────────────────────────────────┼───┤│16│筆記本│1本│├──┼────────────────────────────────┼───┤│17│現金新臺幣1,000元│2張│├──┼────────────────────────────────┼───┤│18│咖啡色隨身碟│1支│├──┼────────────────────────────────┼───┤│19│MSI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隨身碟、藍芽接收器)│1部│├──┼────────────────────────────────┼───┤│20│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1│ELIY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22│筆記本│6本│├──┼────────────────────────────────┼───┤│23│筆記紙│1張│├──┼────────────────────────────────┼───┤│24│隨身碟│2支│├──┼────────────────────────────────┼───┤│25│記憶卡│5張│└──┴────────────────────────────────┴───┘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3│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6│游竣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卓晏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