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3號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潘瑞茹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配偶李明燁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1號南向22.8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事故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認定其違規屬實,於111年1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日前,並於111年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遭000-0000追撞,經報警後,警查未至現場勘察,僅要求雙方前往濱江小隊進行偵訊筆錄,其後承辦員警並無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而以事後補單之方式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使原告沒有充分說明之機會,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不符事實,顯然承辦員警對本交通事故之調查蒐證並不完備,僅憑臆測而認定為事實,並據以對原告進行舉發裁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此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裁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否則即違背證據法則,致使裁罰無效。綜上,本裁罰案未經正確之分析研判或鑑定,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
⑴、根據答辯狀提供的照片資料, 余政穎 的車是撞到我車的左後
方保險桿,可是根據答辯狀的第三頁第五點,講到,第一句話B車前半部到系爭汽車左邊,警方有誤判的狀況。正確應該是以這圖來說,B車跟我汽車尾部距離應該大約一輛汽車車身的長度。這張圖不對,AB車距離,他現在畫的圖時間顯示18時11分26秒的狀況,如果在此時候,根據所有行車紀錄器,兩車相對位置並不是他圖上所畫的情況。這是相撞後的照片,相撞是11分30秒(本院卷第82-83頁照片)。他今天畫的圖要表達的是哪個時間的相對位置,我找不出來,如果要畫11分30秒也不是這圖,如是要表示我變換車道的時間點,大家都認定在11分26秒,可是在此時間,AB車相對位置並不是圖上所表示的位置。他用臆測去畫圖,並用此圖裁罰我,並不是此情形,正確應該是B車前半部尚未到達系爭汽車的左邊,仍在汽車後方,尚有一個車身的距離,系爭汽車是在此時往左邊切入內側車道。
⑵、在汽車碰撞之後,我已經有留下照片,現場並沒有劃線,可
是根據照片的情況,他跟照片上的狀況也是完全不吻合,第二點,我有向高速公路警察局還有交通事故裁決處做過申訴,他們對這現場圖深信不疑,也沒有任何要修改的意思,他們讓我感覺他們的認定就是前面敘述的樣子,他所敘述的狀況跟真實的不符合,不應該以他的猜測對我裁罰。
⑶、他說未依規定是未保持安全距離,今天安全距離的計算牽涉
速度距離測量,他沒有這些數據要怎麼斷定有違反規定。第二點想補充,高路公路局的網站上,有說到安全距離是行車速度除以二是安全距離,可是他後面有提到,汽車必須保持兩秒鐘的行駛間距就是安全距離,從我被撞到中間間隔4秒鐘,根據規定已經有超過,今天拿這來說我未保持安全距離,好像跟規定並不符合。
⑷、(經本院下述當庭勘驗後)對方行車紀錄器是向上揚,無法
估算B車跟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的實際距離。建議用其他方式測量距離,從相撞後的圖看,再算26秒到碰撞之後,來還原當時的狀況,這樣可以比較正確描繪兩車的實際位置。又如果以當時B車的速度25公里,他行駛3秒鐘,行駛距離20公尺,這樣更能證明兩車在26秒時的相對距離並不是兩車在旁邊。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採證影片(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內
容,訴外人駕駛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壅塞,訴外人遂緩速行駛,後看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2022/01/1718:11:21),此時系爭汽車尚未往左轉,訴外人繼續往前行駛,待B車前半部已到系爭汽車左邊時,系爭汽車突然往左邊欲切進內側車道,縱B車已在其左側後仍執意繼續往左切,而後兩車發生擦撞停下(影片時間:2022/01/1718:11:25至18:11:31),從影片可看出,原告無視B車已在車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輛,造成兩車擦撞事故,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充分,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稱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並給予機會說明,然依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須釐清肇事原因、雙方責任、有無違規情形等,無法立即得知肇事當事人有無違規行為,必待研析理解情況後,始能知悉肇事雙方有無違規行為,況本件舉發員警亦於製作筆錄時告知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大隊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2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是否了解?」,原告亦回答:「了解」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被證5)。綜上所述,舉發員警於研析交通事故之情形後,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時,自得於行為成立之日即111年1月17日起2個月內本於職權舉發,本件舉發日為111年1月17日,未逾越處罰條例規定之期間,舉發程序應無疑義。
⑶、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未注意雙方之行車距離,有過失,應予處罰。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是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警察未分析研判或鑑定、現場圖與事實不符、B車之行車紀錄器向上揚無法估算與系爭汽車的實際距離、沒有相關測算數據、當時已保持兩秒鐘的行駛間距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明及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事故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89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79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余政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方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第135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公尺)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警察未分析研判或鑑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之現場圖並據以舉發,正確應該是B車前半部尚未到達系爭汽車的左邊,仍在汽車後方,尚有一個車身的距離,系爭汽車是在此時往左邊切入內側車道;B車之行車紀錄器向上揚,無法估算與系爭汽車的實際距離,如果以當時B車的速度25公里,他行駛3秒鐘,行駛距離20公尺,更能證明兩車在26秒時的相對距離並不是兩車在旁邊;安全距離的計算牽涉速度距離測量,沒有這些數據要怎麼斷定有違反規定,且高速公路局的網站上,有說到安全距離是行車速度除以二是安全距離,後面有提到汽車必須保持兩秒鐘的行駛間距就是安全距離,從我被撞到中間間隔4秒鐘,根據規定已經有超過,今天拿這來說我未保持安全距離,好像跟規定並不符合。」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
:「一、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原告所駕駛的BGP-8651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第二車道,左前輪跟左後輪壓在分向線【按即車道線】上,車牌號碼出現在右斜方大概45度方向。B車【按即本件事故他方「000-0000」】時速為25公里。二、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7秒,原告所駕駛的BGP-8651號自小客車,就切入內側車道,然後車身橫跨分向線,呈現往左斜方向。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B車約半車距離。三、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經切入到內側車道,B車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接近接合在一起。四、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9秒,B車與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到31秒,雙方於碰撞後停置在原地。五、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31秒以後,B車下車找原告所駕駛的汽車理論。」(見本院卷第130頁),又依前揭採證光碟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時,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第二車道,其左前輪跟左後輪壓在車道線上,此時B車時速顯示為25Kmh,而於照片之右下方位置明顯可見B車擋風玻璃交界處之右側引擎蓋邊緣,並得依此測算B車至系爭汽車約半車距離屬實,且原告及訴外人余政穎於警詢時亦陳述於肇事當時各自行車速率分別為約10公里/小時、約2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97、98頁)。準此上情,依當時事故影像可得見B車擋風玻璃交界處之右側引擎蓋邊緣,且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至27秒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B車正值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約半車距離處,並以約每小時20至25公里之時速行駛,系爭汽車明顯未保持10至12.5公尺之前後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事屬甚明,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要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
秒至27秒間,行經上開地點以約每小時10公里之時速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且其左後方B車正以約每小時20至25公里之時速前進,則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之過程僅距離B車約半車距離,即可認定不足前揭法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事屬灼然甚明,自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承辦警察經調取B車之行車紀錄器佐證,並經初步分析研判原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見本院卷第93頁),縱使其所製作現場圖略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行車紀錄器採證內容(參見前述被告答辯意旨⑴)經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而為裁罰之合法性,另亦可知舉發警員或被告均非僅以現場圖為舉發或裁罰之依據。此外,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等已明確規定小型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其車輛速率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之安全距離,至於原告所稱高速公路局的網站上後面有提到汽車必須保持兩秒鐘的行駛間距就是安全距離,核屬因應前揭安全距離以公尺計算無從以肉眼為實際測量所為建議至少有2秒鐘之時距,而本件如前所述既經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已構成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另予審究實際碰撞所歷經秒數之必要(實則,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即已構成違規,並不以發生車輛碰撞為其處罰要件,應予辨明。)。是原告所為上開各項主張,核係對法令或調查內容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則依當時夜間時段且塞車路況而車輛走走停停,原告於密集車陣中如欲變換車道,本即應提高注意程度,詎原告於跨越車道線而與對方車輛僅距離約半輛車身長度下,逕自變換車道,並致對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核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任。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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