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一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六公克及海洛因淨重○‧八二公克(上揭毒品之重量,其中安非他命係依據扣押物清單所載,海洛因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示,聲請人顯有誤載之情事,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