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經本院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起訴書附表四、六、七、十三所示之報費收據上偽造之「黃」或「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 戴得松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第八行「...持有之上開款項」後應補充記載「共計新臺幣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藉代收報費業務之便而侵占報費、侵占金額僅新台幣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檢察官之協商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六、七、十三所示之報費收據上偽造之「黃」或「甲○○」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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