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支線道由北向南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鎮○○○路與苗四十七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研判,應無該項過失;另漏認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項過失,均併為敘明)。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陳金榜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苗四十七線幹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發生碰撞,致陳金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警報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 許欽錡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對其在右揭時地與陳金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金榜死亡之事實在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車禍致陳金榜死亡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証明書二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證。且被害人陳金榜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僅辯稱:當時車速很慢有先停車,見無車才通行等語。經查:陳金榜行駛之苗四十七線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泰田五路為支線道,且現場並無剎車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有凹痕(相字第五六0號卷第十四頁及反面履勘現場筆錄參照),若被告於該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察看,讓幹線道車先行,焉可能與陳金榜發生車禍?嗣經檢察官訊以:既有停車察看,為何會撞上?被告答稱:我承認有過失(相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七頁參照)。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不足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該交岔路口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察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陳金榜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金榜死亡,顯有過失。且陳金榜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