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中央路與信義路前超車不當,致乙○○所駕駛後載 黃欽銘 之IGY─八七0號重機車剎車不及自後追撞,致乙○○受有上腸胃道出血、胃合併線膿桿菌感染、氣管息肉合併狹窄、左側腹骨、脛骨骨折、顱腦損傷併腦水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腦膜炎、水腦症,意識障礙、深度昏迷等重傷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