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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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及四六二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十六鄰汶水十四之五號前,見甲○○所有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有機可趁,動手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行經苗栗市○○路與為公路路口停靠路旁時,為警查獲並經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台幣二萬元具保候傳。竟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汽車停放路旁未熄火之際,再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己○○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所竊得之八H─二五三一號贓車,在苗栗市○○路與經國路附近未遵守速限規定疾駛,途經苗栗市○○街口,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路與新東街口,為超速行駛之己○○所駕駛之贓車撞擊造成車頭毀損(毀損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己○○仍駕駛該贓車高速疾駛,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經國路路口,正左轉經國路時,己○○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竟貿然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之右後輪部位,造成丙○○之車輛車身嚴重毀損(毀損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之車輛因而失控再碰撞一旁由庚○○所駕駛之二F─五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頭部外傷併右眼臉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己○○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思停車救護傷患,卻急速逃逸駛離現場,並將前開贓車棄置苗栗市○○路旁,往經國路旁河堤內之河床方向逃逸,嗣經警追緝,而於苗栗市○○路停機坪段路旁,當場將其逮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丁○○、庚○○等人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裕隆 在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二張、車輛尋獲輸入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竊車後逃逸路線及肇事後逃逸路線圖及乙○○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犯上開過失傷害、竊盜、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甫因竊盜罪嫌交保後旋即再犯竊盜罪,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