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分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協議離婚之登記。其二人於分居後,即未同居,嗣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即與訴外人 何原木 同居後懷孕,並於九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且何原木與甲○○經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父子關係,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何原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雖經推定為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同居,且在此期間前之九十年二月間起即與被告乙○○分居,並早於同年六、七月間起即與訴外人何原木同居發生性關係,復於九十一年間結婚,又被告甲○○與訴外人何原木經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二人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六九,已足證明被告甲○○之父為何原木而非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何原木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與原告上述主張相符之出生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 陳明 烟明之婚生子即堪採信。又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有其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提起本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述請求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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