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身分相對人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明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作為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苗簡聲字第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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