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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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虎劉明剛劉明珠 間履行分割協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鈞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裁定以「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為由,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而予駁回,然鈞院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所適用之法條規定為何,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諭知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聲請再審訴狀及本院再審裁定存卷可憑。本院再審裁定已就再審聲請之請求為裁判,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無涉於裁判脫漏之事由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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