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芳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曾豐裕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南向37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驟然減速後向右連續變換2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外側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為閃避甲車隨即失控,乙車右側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右前車頭再撞擊內側護欄,左前車頭則撞擊曾豐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右後車身,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頸椎至第三胸椎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折及四肢癱瘓無法自主行動之重大不治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曾豐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鈍傷、左前臂擦挫傷與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得悉甲車車牌號碼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暨配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乙○○、被害人曾豐裕於警偵指述明確,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報告暨擷取照片,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文雄醫院等醫療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雖造成甲○○、曾豐裕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不當變換車道行為後已查知乙車失控碰撞護
欄之情,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甲○○、曾豐裕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初於警偵均辯稱以為該事故與自身無關云云,惟迄於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復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24頁),尚見其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雖非甲、乙車直接碰撞所致,然因該事故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維護現場及救治傷患之困難度較諸一般市區道路為高,則其逃逸之行為對傷者所生危險亦隨之升高;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69頁筆錄、同卷第25至26頁戶籍謄本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害人曾豐裕受傷部分雖未據其提起告訴,然審酌本件車禍既導致渠受有身體傷害並相當程度影響其生活,為保障其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參酌其傷勢情形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曾豐裕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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