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 蘇文章 即 蘇睿宇 相對人 許金玉
韓來英 韓來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