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435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孫惠民 被告 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51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以此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已是很久之前的事,且被告於去年接到原告電話時,有聲請聯徵資料,由聯徵資料上顯示,被告對原告並無欠款,甚至對合併中華商業銀行之匯豐銀行亦無欠款。另被告無法提出被告消費當時之簽帳單據,故被告認該款項有可能係因被告之前身份被冒用時,遭人所盜刷而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經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已不爭執為真正,參以原告復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所製作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因此,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債權早於民國94年間業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該債權早已非中華商業銀行所有,被告嗣於99年間所聲請之銀行聯合徵信資料,當然無法顯示系爭債權之存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