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惟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2元),並業據告訴人 李偉銘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曾惟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2樓之1(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李偉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右前車門,入內竊取儀表板下方煙灰盒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12枚,,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前,即為李偉銘發覺當場逮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之1元硬幣12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惟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惟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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