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蛋糕及水果等食物」應補充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蛋糕及水果等食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義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蛋糕及水果,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500元),惟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謝翁秀里 ,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姜義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0號居高雄市○○區○○街9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巿小港區○○路150號前時,見謝翁秀里停放該處之機車踏板上置有蛋糕及水果等食物,為求果腹充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蛋糕、水果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食用殆盡。嗣因謝翁秀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義政雖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翁秀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一情,亦據證人即車主 謝觀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並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茲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義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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