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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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查詢有無選任相對人即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相關回函文件到院,異議人業於100年8月23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查詢,惟迄今仍未獲回覆,故無法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本院乃於100年9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案外人 梁清雄 係相對人華隆公司之總經理,自得為相對人華隆公司之代理人。另依民法第555條之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法表明華隆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
2條、第20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原列相對人華隆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梁清雄,惟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華隆公司之董監事業於民國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經原審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限期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華隆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向管轄法院查詢有無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相關回函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固於100年9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華隆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原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就華隆公司是否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則逾期迄未補正,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
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固有明文。而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茲相對人華隆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而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華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雖將案外人梁清雄列為相對人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梁清雄就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債權事項是否為其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得為相對人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權限,甚就異議人所陳稱本件債務之承認及履行,是否屬於總經理即相對人梁清雄職權範圍之事項,並未經異議人釋明(況依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影本所示,該等借款均係由該華隆公司董事長 翁有銘 代表該公司,而案外人梁清雄僅係(意定)代理人而已,故本件借款顯非案外人梁清雄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原審即無從審酌案外人梁清雄列為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性,自無得以其為華隆公司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收受人。是原審以前開裁定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華隆公司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未依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完全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相對人華
隆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徐履冰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異議人如欲聲請支付命令,仍得將上開臨時管理人列為相對人華隆公司之代表人後,再行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