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誌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塑膠片肆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誌聰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 嗣上開 兩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8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性犯意,自100年9月13日起,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68號租屋處,經營性交易處所,並僱用脫逃之外勞印尼籍女子WINARTI(中文音譯 薇娜蒂 )在上址接客,由徐誌聰在門口招攬客人,並於每1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客人介紹與WINARTI為性交易行為,徐誌聰則從中抽取100元以牟利,計自100年9月13日起至同月14日止,共媒介、容留WINARTI與5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客在上揭地點從事性交行為。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
0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用以計算性交易次數之塑膠片4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雖有5次營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被告僅成立一個營利容留性交罪之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5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