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良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良為友財塑膠企業社所僱用,平時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其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彰化縣○○鄉○○村○○路○○○號友財塑膠企業社出發,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帝寶公司」送貨,而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草中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3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有 張娃 (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草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許良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張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娃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許良見狀即停車下來察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惟張娃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兩眼瞳孔擴大無光反射,經該醫院急救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運回自宅宣佈死亡。而許良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秋文 (張娃之子)訴請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良,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娃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之處,辯稱:伊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適有一輛大卡車沿草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該大卡車即停車禮讓伊車先行通過,伊見大卡車停車禮讓後,即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正欲緩慢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詎被害人竟騎乘機車突然自該輛大卡車左後方快速竄出,伊發現時緊踩煞車,然已猝不及防,而被害人因全然未踩煞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當時情形,伊已不能注意,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中自警詢初始迄原審審理終結,均未供稱案發當時其左邊有一輛大卡車之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其①於98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事發經過如何?)她騎過來我開過去,我有看到她,但是煞車不及。」、「(問:本件你是否承認有過失?)有過失,我沒看清楚。」、「(問:本件過失致死罪,你是認罪?)承認。」(參相卷第26頁筆錄)。②於99年4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為何來不及踩煞車?)看到的時候就已經要撞到了。」、「(問:你到路口有無看左側有無來車?)我有看,我沒看到有車,被害人沒有停下來,她從左邊過來,應該她從左邊過來要先停下看一下再下來。」、「(問:你有無停下看左右有無來車?)有,我有看,當時沒有看到有車。」(參原審卷第37頁筆錄)。 足徵 被告在偵查中已表示認罪,在原審審理中已表示當時 伊有 看左邊有無來車,當時沒看到有車,此與其在本院辯稱其無過失且當時其左邊有一輛大卡車等情,截然不同。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度調偵字第26號案中,確實有於98年10月19日在偵查中,將畫有大卡車位置及行徑之現場圖二張呈報予檢察官。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結果:該案係被告申告告訴人黃秋文到其住處灑冥紙等行為構成恐嚇罪嫌,而被告雖有提出現場圖二張,但筆錄中對該二張現場圖未作任何說明,且於98年11月12日在該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問:過失致死罪,你承認嗎?)承認。」等語(參第9584號偵卷第8頁筆錄)。又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該二張現場圖,係在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加繪一部大卡車及被害人之機車,第一張圖該部大卡車繪在草中巷橋面上之北側,機車繪在該大卡車後面,第二張圖該部大卡車右轉離開橋面,機車左轉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此有本院影印之該二張圖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6-87頁)。
顯見被告當時提出該二張現場圖時,並未說明是要表達何事,且所繪內容與其之後在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草中巷橋面全寬7.6公尺,被告所繪現場圖大卡車所佔之橋面寬度為1.8公尺(參相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以比例尺計算),該橋面寬扣除該部大卡車所佔之寬度,尚有5.8公尺寬,而本件果如被告所述係因遭該大卡車擋住視線,致無法看見自該大卡車左邊忽然竄出之被害人機車,而與之發生碰撞,則其視線盲點應僅有大卡車車寬之距離而已,亦即最多僅有1.8公尺,若因而肇禍,應在經過該大卡車時立即發生,亦即肇事地點應該在草中巷橋面前之該5.8公尺寬處,且因係立即發生而不可能有長達4.8公尺之煞車痕。惟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地點並不在草中巷之橋面前,而是在已過了橋面前的南勢巷道路上,該碰撞點距離草中巷橋面南側水溝緣約3公尺(參相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以比例尺計算),亦即被告之大貨車係在經過該其所謂之大卡車約8.8公尺處(此時已不可有視線遭大卡車擋住之盲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4.8公尺之煞車痕(參相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以被告提出該二張現場圖並不足說明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㈣、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撞在一起,且被害人倒下之機車尾部位置約在南勢巷道路中間(參相卷第20頁現場照片),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不僅已完全離開草中巷橋面且已橫越該交岔路口一半以上,並非剛從草中巷之橋面忽然竄出,令被告措手不及。且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張娃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良無照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3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頁)。是可信本件確實係被害人看到被告來車時,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被告的車先行,仍逕行橫越該交岔路口,而被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被害人時,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無訛。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許良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內載許良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18日函(參相卷第12-14、20-23頁、原審卷第12-14頁)、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參相驗卷第19、24-40頁)。又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時速3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規橫越該交岔路口時,煞停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件再送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受友財塑膠企業社所雇用,平時負責駕駛本件大貨車運送貨物,案發時其是要送貨到客戶處(參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頁筆錄),足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①被告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且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參相卷第17頁),雖然其於本院否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處,惟被告有無過失,乃屬法院經由審理認定之事,要非能因此而認被告之前揭行為與自首要件不合,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肇禍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③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另物證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原審判決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記載「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共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即有未當,起訴書記載之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法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而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惟此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4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參原審卷第35頁背面筆錄),原審判決竟仍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並於據上論斷欄中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則有未洽,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原審竟以獨任審判行之,其法院組織於法顯有不合。被告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無照駕駛(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被告之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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