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爲
凃瑞麟劉傳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壹張、賭資共計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輕微,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1張及賭資共新臺幣6,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63號被告王有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瑞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傳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角投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鬥地主」之撲克牌遊戲之輸贏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3人輪流當「地主」,「地主」拿19張牌,其餘2人拿16張牌,由「地主」先出牌,其他人則以手中的牌與地主手上的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脫完畢者為贏家,若「地主」為贏家,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有爲所有之賭資4,450元、凃瑞麟所有之賭資1,000元、劉傳佑所有之賭資1,250元及撲克牌共5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51張及賭資共6,7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有爲、凃瑞麟、劉傳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被告王有爲所有之賭資4,450元、凃瑞麟所有之賭資1,000元、劉傳佑所有之賭資1,250元及撲克牌共51張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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