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黃家妤
送達代收人 洪碧琳
被 告 蔡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3日
起至100年1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1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46,95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
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51元,及自95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一直有向被
告催討,但催告通知都是以平信寄送,沒有辦法提出證明,
其他別無其他催告或證明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沒有意見,是被
告申請借款,惟銀行之前都未催討債務,且債權讓與原告後
,亦未曾收受催告通知,致金額變得這麼多,原告不應請求
這麼多,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
查:原告上開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迄本件
101年3月16日起訴(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之
日期),尚未逾15年,並無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則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曾為催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但亦稱催告通知均以平信寄送
,沒有辦法提出證明,其他別無其他催告或證明資料等語,
而被告辯稱未收到催告通知,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其它
中斷時效之事由;再查原告起訴日為101年3月16日,自該
日回溯5年為96年3月17日,足見96年3月17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對於原告利息請
求權之時效抗辯,應為可取。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在自96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應
屬無據。至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
明。
2、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