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09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郭隆港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529元及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3月止向原告購買膠帶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23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
報價單上是100碼的膠帶,且原告的發票上也是記載100碼,
但交付的膠帶卻只有80碼或90碼,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都沒
有處理,且原告先前交付膠帶長度短少,造成被告受有損失
共計9,009元,是就上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3月止向原告購買系爭膠帶後
,尚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月、2月及3月
份銷貨簽收單暨發票共5份、應收帳款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膠帶長度只有80碼或
90碼,並非如系爭膠帶標示有100碼之情,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有系爭膠帶長度短缺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據其提出原告101
年吉字第2號函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證明兩
造曾就被告於101年元月以前向原告所購買之膠帶進行交涉
,原告承認交貨之膠帶會有公差且願意全數買回被告自99年
4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向其所購得之膠帶共計48箱等
情,至於系爭膠帶長度確存有短缺之事實,則無法據以證明
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又本件被告辯
稱對於原告先前交付之膠帶短少造成被告有9,009元之損失
進而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9,009元抵銷債權一節,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其空言主張
抵銷,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膠帶長度有短缺且對
原告有9,009元之抵銷債權等情,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