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93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鄭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申辦短
期循環融資,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期
間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
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月
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息,,計尚欠本金43,108元及自95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8元及自95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現金卡是遭我姊姊鄭
茹雲冒名申請的,已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0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
名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短期循環融資貸款契
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係遭其姊
鄭茹雲 冒名申請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鄭茹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
本票、署押,均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既業經上
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鄭怡萍」之署押,堪認被
告辯稱鄭茹雲冒用其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情形等情,要非無
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短期循環融資貸款
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08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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