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黃成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迄至98年12月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69,107元(
其中消費款147,653元、年費480元、手續費5,636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9,338元及違約金6,000元)未清償,嗣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友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單月帳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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