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林彥甫
被   告  林睿綪 原名: 林玉 .
       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1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五十三)、同段五六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
三)、同段六○五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三)、同段六
○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三)土地,及其上三一二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文泰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睿綪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5、
96年起即陸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未按期償還,經原告向法
院訴請被告清償,由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06號判決原告
勝訴在案。惟被告為避免原告追討,於96年1月12日將其所
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562地號、605地號
、606六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53/10000)土地,及其上
3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權利範
圍:全部)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文泰。惟被告間無法提出買賣價金合意及交付
之證據,難認其買賣契約存在,爰先位依契約存否之原因事
實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
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並備位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文泰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文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林睿綪則以:因其與陳文泰之前一起做生
意,向陳文泰借貸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因無法清
償,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306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
證。被告林睿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其與被告陳文泰間
借貸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借貸之金額若干、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價金若干、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可抵債務數額
若干等情,均稱不清楚或沒有約定(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90至91頁),顯見二人間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買賣價金
數額,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足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並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依契約存否之原因事實及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
已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等規定為前揭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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