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倪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中14萬3,711元自
民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
,即未再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4萬3,711元、利息暨違約金
1萬3,833元,共15萬7,544元未清償。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
行15萬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又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以被告逾付
日92年12月25日起算180日即93年6月22日之翌日為依據,爰
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本票授
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