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綉雅
被 告 張正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A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該巷37弄三叉
路口,自後方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自37弄左轉462巷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肩關節挫傷、右肘關節網球肘、右肩關節錯位挫傷、
右腳骨扭挫傷、右腳內踝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挫傷,且B
車毀損。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等權利,為全部肇事因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應由被告賠償:
1.醫療費41,362元:包含藥品費1,130元在內。
2.不能工作減少收入8萬元:原告受雇在餐廳廚房工作,月
薪24,000元,醫囑不宜久站,自108年6月15日起100日不
能工作,減少收入8萬元。
3.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身心俱創,醫囑
宜休養2個月,需治療3個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
4.B車修理費13,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為肇事主因,其主張之
各項損害均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僅載醫療費790元,醫療費
金額逾28,651元部分否認其真正。
㈢原告不能工作之請假日數不明,醫囑僅需休養2個月,逾該
期間部分自無減少收入可言。
㈣被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於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
㈤B車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日後如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
條第2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B車、駕駛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傷、B車毀損,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B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惟依前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筆錄,原告係自無號誌之支線道即37弄三叉路口左轉,被
告係沿無號誌之幹線道即462巷直行,且原告甫左轉至462巷
時即發生碰撞,難認其已轉彎完成,始遭被告追撞,是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第7款規定,被
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認定肇事因素比例
分別為6/10、4/10,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
相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療費(含藥品費)28,651元部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 廖慶龍 診所門診收據、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整復所與藥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逾
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受雇在餐廳廚房工作,月薪24,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5日起100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8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108年6月17日門診行
石膏副木固定術治療,宜休養2個月,不宜久站,需治療3個
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則於該期間不能工作減
少之收入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職業、經濟概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為大學
畢業,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依本院調取之兩造105至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歷
年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歷年給付總額依序為
6,070元、79,342元、288,367元,財產總額為5,067,280元
,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傷勢至
今未癒,身心痛苦不堪,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
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
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B車
毀損支出修理費1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維修紀錄單為證,且其維修項目記載為零件,自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依本院調取之車
籍資料,B車係於92年3月出廠之機車,為兩造不爭執,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1,319元(計
算式如附表)。則原告主張B車毀損受有1,319元損害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107,970元(計算式:28,651+48,000+30,000+1,319=107,
970),而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4,原告為10分之6,依
上開規定以該比例過失相抵後,原告之損害為43,188元(計算
式:107,970*4/10=43,188),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8元,
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將來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附
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3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9元。計算式如下: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00×0.536=7,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00-7,075=6,125
第2年折舊值6,125×0.536=3,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25-3,283=2,842
第3年折舊值2,842×0.536=1,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42-1,523=1,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