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 告 張雪華 (即被繼承人 胡健民 之繼承人)
胡育敏 (即被繼承人胡健民之繼承人)
胡育晨 (即被繼承人胡健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健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健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