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婷
被 告 黃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3,3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