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吳朝服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鄭演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268建號即門牌號碼線東路3段197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系
爭建物)前,如附圖編號A所示電箱(即用戶用電設備,下稱
系爭電箱)拆除,並將用電戶名稱回復為原告,用電種類回復
為非營業用,以供原告用電。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 鄭評 為兩造之母。系爭建物由原告使用北側範
圍,被告使用南側範圍,懸掛同一系爭門牌,於本件訴訟中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為
原告單獨所有。兩造於民國80年間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電箱設置在
附圖編號A範圍即兩造毗鄰之共同壁上,其中00000000000電
號(下稱系爭電號)供原告用電,用電戶名稱為鄭評,用電
種類為非營業用,向來皆由鄭評將繳費單交付原告繳費。
㈡詎被告於90年間,在系爭建物旁建屋出租他人經營工廠,並
擅將系爭電號之用電種類變更為營業用,致原告電費暴增,
復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稱變更為被告,且
趁原告不在時,拆除系爭電號之電表,將配送電源予原告之
電表、電線移至工廠,另在附圖編號A範圍安裝營業用電表
,致原告無從憑單繳費,致無電可用。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電號於107年8月以前,雖係原告繳費,然被告係得鄭評
之同意後,始變更系爭電號用電戶名稱,被告無義務將之變
更為原告。被告係於原告在家時,拆除系爭電號之電表,原
告非不知情。
㈡被告縱將營業用電表移至他處,對原告毫無實益。
㈢原告曾試圖加害鄭評,其等間尚有訴訟未結。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上有系爭電箱設置在附圖編號A範圍,系
爭電號原設該處,供原告用電,用電戶名稱為鄭評,用電種
類為非營業用,向來皆由鄭評將繳費單交付原告繳費,後為
被告移至他處,用電種類變更為營業用,用電戶名稱變更為
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現況照片、106年2月與107年6月繳費通知單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字第366
4號案件卷宗及向台電公司調取以系爭門牌1、2樓為用電地
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提示辯論,復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建
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系爭電號用電戶係於107年5月25日由鄭評單獨過戶為被告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台電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
是用電戶初非原告名義,則鄭評與被告間就系爭電號所為過
戶,自不必徵得原告同意,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如
有用電之需,非不得另向台電公司申請,其請求被告變更用
電戶名稱及用電種類,以供原告用電,尚屬無憑。又依前開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
有,原告徒以未經確定且未提出以供審酌之前案判決,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容屬無據,兩造在附圖編號A範圍
設置系爭電箱,既係出於合意為之,被告當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可言,至原告所謂被告將配送電源予原告之電表、電線移
至工廠一節,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判斷必要。被告既難認
有侵權行為,原告復未依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則原告以被告侵權為由,請求將系爭電箱拆
除,仍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