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應補充「證人 沈秀玲 警詢證述」、「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照片9幀」、「Google地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警詢卷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87公克,含外包裝1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亦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張永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1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有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