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科於民國103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19)日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交岔路口時,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賢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米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4號判處拘役5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係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一再忽視法紀,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已於飲酒後休息12小時方上路,違反義務之情節較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